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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于198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姜小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计:在宁乡X组建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亦没有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全部留归被告夏某所有;

三、原告给付其儿子姜小某20000元以作为姜小某结婚的费用,此款原告自愿于2012年3月27日前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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