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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臧恒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金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打牌赌博、喝某、不务正业、好吃懒做,2008年去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诉称相互认识、办理结婚手续、小孩出生的时间正确。被告以前打过牌,现早已改正。2008年是原告逼迫被告去办离婚手续的,不是被告愿意离婚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金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金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诉称与被告金某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打牌喝某闹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以前有打牌现象,不是赌博,现已改正。对原告诉称其他事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双方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安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某提出与被告金某离婚,被告金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许原告安某和被告金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某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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