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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鑫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杨共和,省鑫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省鑫汇龙公司和河南省建设总公司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成立,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后变更为被告省建集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省鑫汇龙公司为省建集团公司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约定了供应钢材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计算方式;省鑫汇龙公司垫资500吨钢材的货款,省鑫汇龙公司供货超出部分省建集团公司要及时结清,垫资货款按45日一个付款周期计算,如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垫资和超出部分按每10日每吨加罚3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省鑫汇龙公司依约向省建集团公司提供钢材,2009年4月1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101.361吨,货款x.99元;4月2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100.1吨,货款x元;4月3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52.531吨,货款x.57元;4月6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112.632吨,货款x.28元;4月8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69.138吨,贷款x.98元;5月3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49.786吨,货款x.34元;5月4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50.807吨,货款x.39元;5月5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50.974吨,货款x.18元;5月7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99.198吨,货款x.18元;5月10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47.775吨,货款x.25元;6月4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48.509吨,货款x.33元。从2009年4月1日至6月4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共计782.811吨,货款共计x.49元。累计到2009年5月4日,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达到536.355吨。2009年6月3日,省鑫汇龙公司收到省建集团公司退货54.579吨,退货货款共计x.61元。2009年8月18日省建集团公司支付省鑫汇龙公司货款100万元(约合276.6473吨),省建集团公司拖欠货物506.164吨(782.811-276.647)的货款x.88元(x.49-x.61-x)未付。因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省鑫汇龙公司与省建集团公司自愿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省鑫汇龙公司履行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的合同义务后,省建集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省鑫汇龙公司支付货款,省建集团公司却未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省建集团公司拖欠省鑫汇龙公司货款x.88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省鑫汇龙公司请求省建集团公司支付货款x.33元,本院支持其中的x.88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省建集团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有约定,省鑫汇龙公司垫资500吨钢材的货款,省鑫汇龙公司供货超出部分省建集团公司要及时结清,垫资货款按45日一个付款周期计算,如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垫资和超出部分按每10日每吨加罚30元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约定标准并不过分高于省鑫汇龙公司的合理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4倍计算),省建集团公司要求降低不符合有关规定。省建集团公司其他辩称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4月1日至5月4日,省鑫汇龙公司已经垫资达到500吨(合同约定垫资数额,并且付款周期为45日),即45日之后为2009年6月19日,该500吨货物从2009年6月20日到8月18日(共计59日)的违约金为:500吨×5.9(10日一个周期)×30元=x元;同时,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4日又产生282.811吨,该282.811吨货物从2009年6月5日到2009年8月18日(共计74天)的违约金为:282.811吨×7.4(10日一个周期)×30元=x.04元;2009年8月18日省建集团公司支付省鑫汇龙公司货款100万元(约合276.647吨),省建集团公司拖欠货物506.164吨(782.811-276.6的货款x.88(x.49-x.61-x)未付,该506.164吨货物从2009年8月19日到省鑫汇龙公司起诉之日2010年5月27日(共计279日)的违约金为:506.164吨×27.9(10日一个周期)×30元=x.27元。至诉前违约金合计x.31元(x+x.04+x.27)。对省鑫汇龙公司请求违约金x元中的x.3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约定标准并不过分高于省鑫汇龙公司的合理损失(合理损失参照中国人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4倍计算),省建集团公司要求降低不符合有关规定;同时,省鑫汇龙公司向省建集团公司供货本金确定,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省建集团公司关于此项辩称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88元。(二)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31元[该违约金暂计算到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剩余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即:506.164吨(实际未付款吨数)×违约付款天数(2010年5月2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实际天数)×3元(每天违约金额)]。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限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省建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省鑫汇龙公司的货款,应由实际使用单位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和承诺单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二)原审计算违约金有误。2009年6月3日省建集团公司退货54.579吨,2009年5月4日到同年6月4日应产生228.232吨,而不是282.811吨;2009年8月18日省建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按合同约定省鑫汇龙公司应垫资500吨钢材货款到2009年12月31日。自2009年8月19日至12月31日,省建集团公司欠451.585吨钢材货款,不超过500吨。所以自2009年8月19日至12月31日,不能以超过500吨计算违约金。(三)原审判决2010年5月28日至省建集团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省鑫汇龙公司答辩称:退货部分本公司无异议,省建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省鑫汇龙公司与省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省建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省鑫汇龙公司垫资500吨钢材款的付款周期为45日,省建集团公司退钢材54.579吨时省汇龙公司供货额已达782.811吨,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对退货部分,省建集团公司不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省建集团公司对退货部分的违约金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退货部分的违约金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88元。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31元[该违约金暂计算到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剩余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即:506.164吨(实际未付款吨数)×违约付款天数(2010年5月2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实际天数)×3元(每天违约金额)]。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限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15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8日至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即451.585吨(实际未付款吨数)×违约付款天数(2010年5月28日至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的实际天数)×3元(每天违约金额)]。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刘贺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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