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武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武鸣县X村粟某航、粟某福、李XX等人索要保护费1500元,粟某航等人被迫向在场的黄XX借了1500元交给黄某甲等人,黄某甲等人得款后分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粟某航、粟某福、李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家属代三被告人将赔偿款1500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对其所犯全部罪行负全部责任。但被告人黄某丙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所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某某关于被告人黄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粟某航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