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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汕头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4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义马市X路南实验中学东胡同的“大众浴池”门前,将被害人杜××停放在此的未拔车钥匙的黑色金城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艾某某在明知孙某某的摩托车是被盗车辆后,仍将该车藏匿在义马市银杏小区工地自己的房间内,半个月后又将该车转移到艾某某位于渑池县X镇的老家藏匿。一个月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1700元卖掉,艾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孙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于2010年3月8日退还受害人杜新奇。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摩托车,证人芮某某的证言,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义马市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藏匿、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回违法所得的赃款,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艾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常艳辉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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