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颜某
代理人廖某军
申请人廖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颜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廖某称:申请人廖某与被申请人颜某系夫妻关系,颜某自幼患脑膜炎,一直智力低下,无法学习,见人就傻笑,平时很少出门,不与外人交流、交往,不懂使用人民币,在家人指导下,能干些轻农活及家务活,但主动性差,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父亲生前在宾阳县X镇X路一里X号共有一处房产(原房屋门牌号为:宾阳县X镇X路一里X号,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X号),现被申请人父亲已去世,被申请人兄弟一致同意将该处房产转给被申请人第三弟颜某明继承,并由颜某明适当补些钱给被申请人及其兄弟,现需签定相关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宣告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廖某为颜某的监护人。
申请人廖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廖某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申请人廖某与被申请人颜某的夫妻关系;证据3—被申请人颜某身份证,证明颜某身份情况;证据4—被申请人颜某及其代理人廖某军的户口簿,证明申请人廖某及被申请人颜某的家庭及子女情况;证据5—宾阳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颜某的残疾人证,证明颜某的残疾等级为三级,智力和肢体多重残疾;证据6—南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X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颜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颜某的代理人廖某军称:申请人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都是事实。我母亲颜某因为小时候发高烧而导致脑子受损,所以现在智力比较低,主动性差,其无法外出工作,只有在家人的指导下,才能做些简单的家务。她不主动与人交流,只有我们问一句才答一句,简单的问题还可以回答,复杂一点的问题,她就无法理解,不能做出回答。为此,同意宣告被申请人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院指定我父亲廖某为被申请人颜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就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有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结论是颜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都同意申请人廖某为被申请人颜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廖某为被申请人颜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绍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