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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与白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长虹炭素厂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长虹炭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周,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白某甲与巩义市长虹炭素厂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白某甲为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供应煤炭,合同成立后,白某甲依约分批次向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供煤,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亦分批次以不同方式向白某甲支付货款。之后,应白某甲的要求,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为白某甲出具的一份明细分类账显示,截止2008年10月31日,巩义市长虹炭素厂欠白某甲煤款x.60元。2009年4月24日,巩义市长虹炭素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又为白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煤款贰万壹千伍佰元整”,至此巩义市长虹炭素厂共欠白某甲煤款x.6元,后经白某甲催要,巩义市长虹炭素厂又支付煤款4万元,尚欠x.6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甲与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白某甲依约向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供给煤炭,巩义市长虹炭素厂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白某甲请求巩义市长虹炭素厂支付欠款x.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某甲请求巩义市长虹炭素厂支付所欠货款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甲煤款x.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巩义市长虹炭素厂负担。

巩义市长虹炭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未进行账目核算,经巩义市长虹炭素厂查对账目只欠白某甲煤款x.6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白某甲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市长虹炭素厂所欠白某甲的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应承担民事责任。巩义市长虹炭素厂称欠款数额为x.6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巩义市长虹炭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刘贺锋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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