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黄能f。
被告:李某。
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能f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4日在广东吴川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某1和李某2两个儿子。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2月3日自愿到邕宁某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南宁某X区金象三区X街X号房屋分割给原告。但双方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反而将上述房屋以其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拒不过户某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南宁某X区金象三区X街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某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某、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证明系争房屋分割给原告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金象三区X、X号土地使用权;4、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房的事实;5、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宁某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在离婚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房产证的事实;6、南宁某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金象三区X街X号房屋的原坐落为金象三区X、X号土地,金象三区X街X号房屋的原坐落为金象三区X、X号土地。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1和李某2。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在邕宁某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长子李某1于1990年出生,次子李某2于X年X月X日出生,由儿子选择随父或随母;大沙田金象三区X区X-1902房地归宁某所有,1903-1904房地归李某所有,银龙小区X栋X室归宁某所有,X栋的仓库、X栋的车库和粤x轿车归李某所有,仙葫蓉茉大道84-X号由儿子李某1、李某2共同共有,李某1为李某2监护人,桂x摩托车归宁某所有;所有债务债权由李某负责。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了沿海开发区X区X号、X号土地使用权,并以其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在上述土地上建成X层楼房。2010年12月22日,南宁某房产管理局核发了邕房权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房屋坐落为良庆区X街X号。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均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位于良庆区X街X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金象三区X号、X号土地上建成的,应当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及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宁某X区X街X号房屋归原告宁某所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