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李某、贺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贺某甲不服(2010)衡蒸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同年8月2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执行法院查明,2010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许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蒸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李某、贺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1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6000元。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贺某乙兴建的位于衡阳市X路X号X号房屋,被执行人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同年7月29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2.92万元。被执行人李某、贺某乙没有取得合作兴建的衡阳市X路X号楼房的权属证书。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贺某乙在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不具备售房的资格和条件,李某无权以集资房的名义出售给贺某甲及收取集资款项,且异议人提供的“集资建房协议”中集资人姓名为“贺某申”,付款凭证上的交款人也是“贺某申”,但没有提供“贺某申”即是“贺某甲”的证据。异议人贺某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了贺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贺某甲称,执行法院(2010)衡蒸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集资协议将“贺某甲”写成“贺某申”属笔误,执行法院的查封没有道理,请求撤销上述裁定,解除对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李某(甲方)与贺某申(乙方,系被执行人贺某乙之子)于2005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三条,甲方负责征地、税费及建安;乙方集资28万元,以该栋X房分配给乙方;第五条,集资方式:一次性到位;第八条,房屋分配:该栋X房,约240平方米(含附楼)。”该合同由贺某乙代为签订。同日,李某出具了向贺某申收取28万元集资款的收款收据。该28万元由贺某乙妻子交18万元,贺某乙侄女对李某的债权5万元,以及李某欠贺某乙的部分工资。贺某乙的钱与他儿子的钱是一起的,大部分的钱是儿子贺某甲、贺某常的,买的房子都登记在儿子名下。涉案房屋于2006年竣工,随后贺某甲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贺某甲以与被执行人李某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为由,认为该房已由其购得并实际占有,但该协议签订时李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资格,因此本院不能确定该协议的效力;同时,该协议由本案另一被执行人贺某乙代签,贺某乙对该项目的上述情况应当清楚。贺某甲虽已入住该房,但未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其对此亦有过错,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提出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贺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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