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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肖某乙、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肖某乙、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肖某乙将其承租栾川县X镇X路居委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居民组)的两间门面房转租给许某某,并欺骗说已征得居民组同意。许某某给付转让费38万元,在装修房屋时遭到居民组阻拦。之后居民组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肖某乙租赁合同,栾川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居民组的诉讼请求。肖某乙的违法转租行为给许某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肖某乙退还38万元,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肖某乙之妻杨某某出具收据1份,以证明许某某支付门面房转让费x元。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份,金额x元,货架、道具清单1份,价款x元,以证明许某某和金莱克服装公司河南总代理商签定品牌代理协议后,支付定金x元,订购装修物品价值x元,因和肖某乙转租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定金和装修物品损失x元,肖某乙应予赔偿。

3、肖某乙与居民组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肖某乙违法转租。

二被告辩称,2009年初,肖某乙与居民组签订租房协议,租赁该组两间门面房,经营“新亚手机店”,租期2年。2009年4月,金莱克服装公司河南总代理商要求栾川店负责人许某某扩大经营场所,许某次找到肖某乙协商要求接收“新亚手机店”,肖某乙说明,在有效租期内,和许某某共同经营“金莱克”服装店,肖某10%股份,租期届满后,许某某可另行与居民组签定租赁协议,单独经营服装店。许某某表示同意,并称已和居民组谈妥。随后肖某乙将店内物品和预付的半年房租作价38万元,转让给许某某。付款时肖某乙在洛阳,告知许某某待回栾川签订合作协议再出收据,但许某某找到肖某乙之妻杨某某代写了收据,并取走手机店钥匙,将店内大部分物品变卖。肖某乙回栾川要求和许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遭到拒绝。许某某诉称受肖某乙欺骗,纯属谎言,其作为租赁门面房经商多年的商人,对租房常识肯定熟悉,怎么可能面临巨额交易仅听肖某乙一面之辞。事实是许某某在2009年6月15日前,曾多次研究过肖某乙和居民组的《租房合同》,对合同条款了解透彻,并和居民组负责人见面咨询后才决定开始装修。许某某在私自装修期间和居民组发生纠纷,居民组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肖某乙和居民组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诉讼中又谎称房屋已转租给许某某,导致肖某乙败诉,给肖某成巨额损失。许某某已将店内财产变卖,许某某持有店内钥匙,实际掌控手机店达三个多月,因此肖某乙只能返还居民组退出的4万元房租,应驳回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另外,杨某某代肖某乙出具收据,属家事代理,不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素转书写手机清单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4日盘点库存手机,价值29万元。肖某乙自制手机店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装修费用x元,电路改造费用6900元,办公类物品价值x元。上述财产作价38万元转给许某某。

2、许某某申请书1份,(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转让给许某某财产价值3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

对杨某某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存款回单、货架清单不能证明许某某损失数额。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肖某乙标注在“2011年本合同转让给许某某”,许某“2011”字样刮去,伪造证据。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了转让给许某某的财产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刘素转和肖某乙制作的财产清单,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判决书和申请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肖某乙转给许某某的财产价值38万元。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判决书、杨某某出具收据、许某某书写申请书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存款回单、定购装修物品清单,被告肖某乙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店内物品财产清单,许某某仅否认本人未收到该财产,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和双方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31日,肖某乙和栾川县X镇X路居委会第五居民组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栾川县X路中段黄某宾馆一楼两间门面房,经营新亚手机店,租期二年,年租金x元。肖某经营期间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和线路改造。

许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代理销售金莱克品牌产品,应金莱克产品河南总代理商的要求,为扩大经营规模,于2009年5月开始和肖某乙协商,欲接收其手机店,经多次谈判,于6月15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许某店内物品、装修、手机等财产作价38万元,转给许某某。许某某付定金5万元,肖某乙将其和居民组订立的租赁合同原件交给许某某,并在末页标注“2011年,本合同以转让给许某某”(之后许某“2011年”刮去)。6月21日许某某付款33万元,肖某乙之妻杨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许某某门面房转让费38万元”。并将手机店钥匙交给许某某,交接时双方未对店内物品进行清点。许某某为装修向金莱克服装公司河南总代理商订购了部分物品,施工中遭到居民组的阻拦而停工。

2009年7月6日,居民组向本院起诉,以肖某乙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与肖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许某某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之后又撤诉),申请书中载明“6月15日上午谈定,肖某乙以38万元人民币把包括店面装修、6个月房租、手机处理和店内所有物品转让给我”。200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肖某乙擅自转租为由,解除了居民组和肖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该判决书确认,2009年6月15日,肖某乙将租赁房屋及库存(上架)所有手机、配件、办公桌椅、电脑、货架等财产作价38万元转让给许某某。判决生效后,居民组将手机店内物品封存,许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肖某乙退还38万元,并赔偿损失。许某某认可的肖某乙移交手机门市财产有:保险柜2个、空调2个(3匹)、电脑2台、验钞机1个、饮水机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摄像头3个、灭火器2个、货柜1件、手机柜台5节、防盗门X个、小床1张、服务大厅柜台1件、老板桌1台、老板椅1把、诺基亚5310、N73手机各1部、档案柜7节。

本院认为,肖某乙与许某某之间的口头房屋转租合同,因肖某乙与居民组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撤销而履行不能,归于无效,基于房屋转租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当事人一方因此受到损失,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肖某乙请求许某某返还价值30余万元的手机和办公用品,肖某交付财产时未谨慎交易制作清单,让许某某签字,庭审中提供了刘素转和本人自制财产清单、许某某书写申请书、(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据来证明移交的财产,刘素转和肖某乙制作财产清单即使内容真实,仅能证明肖某乙曾有该财产,不能证明自己全部移交给许某某;许某某申请书载明“2009年6月15日上午谈定,肖某乙以38万元把包括店面装修、6个月房租、手机处理和店内所有物品转让给我”,说明许某某认可双方曾有此约定,但不能证明6月21日双方交接门市部财产时,肖某乙实际交付。(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肖某乙和居民组有约束力,许某某辙诉后,不再是居民组与肖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该判决也未说明约定的财产全部移交,以此推定肖某乙实际移交的办公用品和手机价值30余万元欠妥,因此肖某乙请求返还价值30余万元的手机和办公用品,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肖某际移交的财产应以许某某无异议部分为准。

肖某乙把本人与居民组所签合同,转让许某某,肖某合同上标注:“2011年,本合同以转让给许某某”字样,许某“2011年”抹去,称“肖某乙转交合同时没有‘2011年’字样,尔后肖某乙又添加”,因许某某将“2011年”字样抹去,现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2011年”字样书写时间,故应推定“2011年,本合同以转让给许某某”一句话为2009年6月15日同时书写。肖某乙与许某某交易转租真实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之前却标注“2011年,本合同以转让给许某某”,如确与居民组协商一致,就不必要添加此句,以防引起与居民组纠纷。许某某见到合同上标注此话,以租房经商多年的经验,应能推知居民组尚未与肖某乙协商一致(实际上许某某一个电话就能知晓),却积极与肖某乙订立并履行转租合同,因此肖某乙作为出租方,虽然应保证承租人许某某正常使用租赁物,对转租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但许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本人其它亏损(38万元利息、定购装饰品等),并减轻肖某乙返还38万元责任,以适当弥补肖某乙所受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肖某乙返还原告许某某30万元。肖某乙所负债务,系和杨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其间产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肖、杨某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30万元。

二、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肖某乙保险柜2个、空调2个(3匹)、电脑2台、验钞机1个、饮水机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摄像头3个、灭火器2个、货柜1件、手机柜台5节、防盗门X个、小床1张、服务大厅柜台1件、老板桌1台、老板椅1把、诺基亚5310、N73手机各1部、档案柜7节。

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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