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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刘某诉谢某乙、谢某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谢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政府公务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刘某之表妹夫)。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二原告次子)。

原告谢某甲、刘某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刘某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曾修建了二栋房某,靠内的一栋共四层,由二原告居住,并出租其中的三套,现二被告不让二原告将房某出租给别人并强行要求原告将房某证交给被告,为此,二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辩称,二被告没有妨碍二原告的生活,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房某证是二原告曾答应在二被告建好房某,交由被告方保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二被告的亲生父母;两原告于1987年修建了一层房某一栋,房某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又于1999年修建四层楼房某栋,房某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谢某甲;1989年2月两原告将1987年所建的房某交由两被告使某,二被告各住一头,被告谢某丙因为外出务工,于2006年应原告的要求将其使某的房某交回原告使某,被告谢某乙居住的一头仍是被告谢某乙在使某,两被告于2010年在以刘某的名义所办的房某证的楼房某各加了一层,被告谢某丙的房某已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被告谢某乙所建的房某没有装修。二被告在建好其房某后,曾向二原告要求将原房某证交由二被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二原告的房某证及原、被告关于二被告建房某实的一致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刘某拥有对自己所建的房某的所有权及支配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其行使某利,即原告对其所建的房某有居住及出租的权利,房某的所有权证件,应由所有权人保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所有权人索取。两被告提出两原告曾承诺在两被告建好房某后将相关房某所有权证交其管理的主张,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停止对两原告所有的房某的侵害,不得妨碍两原告行使某房某的支配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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