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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甲、欧某、岑某某糯垌镇大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林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又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某人,农民,住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某某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某人,居民,住岑某某。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某人,居民,住岑某某。

被告岑某某。

住所:岑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村支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岑某某。

第三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某人,居民,住岑某某。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坤华,岑某某糯垌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甲、欧某、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林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林某甲、欧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3月5日、5月11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各方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共同承包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的座落于良垌双冲督的集体山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为了方便经营管理,经原告和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与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协商,决定由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将该山场转包给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标准按每年每亩人民币30元的标准起计,以此为基数,每隔5年递增10%,转包期内所得款项:2007年至2029年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值10%,原告与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值90%。原告与被告林某甲、欧某所值部分款项,在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到村委会后,由村委会支付给原告等人。2007年3月7日,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把第一个五年承包金的一半x元支付给了原告和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但2009年9月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把剩余的第一个五年承包金x元支付给林某甲和欧某,并没有把原告应值的份额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林某甲、欧某索还,同时要求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但三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甲、欧某共同返还承包金7312.6元给原告,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覃某又名覃X;

2、《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甲、欧某共同合伙承包双冲督山场;

3、《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甲、欧某同意,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将双冲督山场转包给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4、收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7年3月7日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将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来的第一个5年的承包款的一半x元转给原告覃某和被告林某甲、欧某,其中原告覃某分得4780元。

被告林某甲、欧某辩称:一、原告覃某不是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承包合同》的承包者,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无效。原告与被告林某甲是表兄弟关系,当时答辩人与另一股东林某丙在讨论承包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为了看管承包山场及开发山场的石英石矿藏需要请工人,在林某甲的说情下雇请覃某为承包山场的工人。在股东与大地村委会签订的《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承包合同》的开头已注明该山场发包给乙方林某甲、欧某承包。原告在没有股份亦没有在任何股东的委托之下,在承包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应属无效。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合同承包者,无权向答辩人索取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的承包款。答辩人承包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的承包款是7000元,由被告林某甲出资2000元,欧某出资2000元,第三人林某丙出资3000元,且股东达成协议,在开采矿山有利益分配情况下给原告一份干股,由三大股东决定和支配。原告没有出资承包该山场,不是该山场承包者。三、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2007年3月7日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来的x元承包款有争议,应在2009年3月7日前向法院起诉,现已过诉讼时效。四、请求法院追加林某丙为本案被告。林某丙在与大地村委签订承包山场合同时出资3000元,是最大股东,应追加为被告。

被告林某甲、欧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4月5日《股权分配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覃某没有出资承包双冲督山场,不是股东,考虑矿山需要人管理,覃某是本地人,又是矿山介绍人,便同意覃某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在矿山有利益的情况下分给覃某一份干股;

2、2000年4月7日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承包双冲督山场的承包款7000元是被告林某甲所交。

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2000年4月1日,被告林某甲、欧某及原告覃某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承包合同》,并由乙方代表林某甲在2000年4月7日把30年的承包金7000元交给答辩人。2007年2月8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把上述山场转包给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答辩人将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来的承包款x元及时转给被告林某甲、欧某及原告。2009年3月25日广西理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来的承包金由答辩人转给被告林某甲代收,当时原告亦在场,且不提异议。答辩人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覃某和被告林某甲、欧某分配承包款,原告主张林某甲、欧某返还承包金是其内部的合伙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3月7日的收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将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来第一个5年的承包款中的人民币x元转给被告林某甲、欧某及原告覃某;

2、2009年3月25日的付款单1份,拟证明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将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来第一个5年的承包款中剩余部分人民币x.25元转给被告林某甲代收。

第三人林某丙辩称:承包山场的利润应由被告林某甲、欧某和第三人林某丙共同分配,原告覃某不是承包双冲督山场的股东,无权分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林某甲、欧某及第三人林某丙认为原告不是股东不应该在第2、第3份证据上签名,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第一段写明该山场发包给乙方林某甲、欧某。本院认为,原告当时在该两份证据上签名,是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的,且在签订共同承包山场的协议之后,原告亦在不计付工资的情况下投入劳力。因此,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林某甲、欧某及第三人林某丙认为当时没有分钱给原告覃某,且原件上并没有“三分一4千7百8十”的字样。经本院核对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原件,原件上确实没有“三分一4千7百8十”这几个字,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应以原件为准。

原告覃某对被告林某甲、欧某提供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林某甲、欧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其不得在该协议上签名,对协议上的三人擅自处分其利益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某丙不是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双冲督山场的承包人,且作为山场承包人之一的原告覃某未参与该协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覃某、被告林某甲、欧某及第三人林某丙对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林某甲、欧某及第三人林某丙认为原告覃某虽在村委提供的第1份证据上签名,但当时没有分钱给原告,原告则认为当时其分得该款的三分一即478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第1份证据上的“收款单位或姓名栏”中有原告覃某及被告林某甲、欧某签名确认领款,且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亦表示当时将款转给被告林某甲、欧某及原告,因此,对2007年3月7日原告覃某分得转包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良垌双冲督山场所获取的承包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与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共同承包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座落于该村良垌双冲督的集体山场,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4月1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承包金为人民币7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林某甲在2000年4月7日将由被告林某甲、欧某筹集的人民币7000元承包金交付给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而原告覃某作为本地人则负责山场的管理工作。承包初期,三承包人拟开采承包山场的地下矿藏,但经过前期的工作后发现无矿可采,便打消了开采地下矿藏的念头,期间各人未分发利润及工资。承包经营过程中,在2007年2月8日经原告覃某和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与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终止双方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承包合同》,由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将该山场转包给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包期限为30年。转包期内2007年至2029年度的承包金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值10%,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值90%;2030年至转包期满的承包金全部归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2007年3月7日,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把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来的第一个五年承包金中的前半部分人民币x元支付给了原告覃某和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三人并在收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09年3月25日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将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来的第一个五年承包金剩余部分款项人民币x.25元支付给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甲在收款后将该款与被告欧某、第三人林某丙分发,而没有分发给原告覃某。原告覃某得知权益被侵犯,在多次找被告林某甲、欧某索取承包金未果后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共同承包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座落于该村良垌双冲督的集体山场,有双方签订的《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承包合同》为凭。在共同签订承包山场的合同后,被告林某甲、欧某负责出资,原告覃某则在不计付工资的情况下投入劳力,管理山场,因此,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甲、欧某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第三人林某丙由于其不在《大地村委会双冲督山场承包合同》上签名,应不是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良垌双冲督山场的承包人,虽然其与被告林某甲、欧某共同出承包金,但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覃某、被告林某甲、欧某三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岑某某糯垌镇X村良垌双冲督山场,是共担风险,同时也应共同获利。承包山场初期,由于无矿可开采,三承包人没有获利,之后,在将承包山场转包给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得利益后,作为承包山场的合伙人之一原告覃某理应分得利润,且2007年3月7日在分发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来的第一个五年承包金中的前半部分人民币x元时原告覃某亦分得利润。对被告林某甲、欧某、第三人林某丙提出的原告没有出资,不应分得利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个人合伙的利润分配,应由合伙人共同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予以确定,但由于原告覃某、被告林某甲、欧某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原告在2007年3月7日第一次分承包金时所分得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按照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前期原告确实投入劳力,但在将山场转包给他人后,其已不需再投入劳力,在其不投入资金,且合伙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不享有跟其他投入资金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的权利。同时根据原告意见其在2007年3月7日分钱时分得4780元,经计算4780元只是占当时所分发款x元的21.79%。综上,对2009年3月25日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给被告林某甲的广西理文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来第一个五年承包金剩余部分款项人民币x.25元应按20%即人民币4923元计付给原告覃某比较合理。对原告覃某要求按转包山场所获承包金的三分之一分款项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共同承包山场的合伙人被告林某甲、欧某将转包山场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予以侵占,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负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将转包山场的承包金支付给被告林某甲,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岑某某糯垌镇X村民委员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欧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人民币4923元给原告覃某,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甲、欧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忠

代审判员梁东波

代审判员陆万里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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