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召兴乔某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乔某司),住所地南召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兴乔某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南召兴乔某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4)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乔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乔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河南省南召县兴乔某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2日,2002年1月28日成立的南召大西洋黄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于2002年12月依法成为兴乔某司的股东,并经修改公司章程,大西洋公司在兴乔某司占51.5%股份,成为控股股东。大西洋公司委派的股权代表叶其瑞成为兴乔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02年12月20日在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2003年3月1日,兴乔某司与乔某某等23位劳动者分别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为巡逻员,聘用期二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约定聘用期间公司按《劳动法》对劳动者履行劳动保护方面的义务,公司给劳动者的待遇经双方面议后确认,不再向第三方扩散。劳动合同加盖兴乔某司印章及叶其瑞印鉴及被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上岗,原告制定2003年3月一5月份工资表并发给被告工资,日工资18元。2003年6月23日,大西洋公司在兴乔某司的股权代表、兴乔某司法定代表人叶其瑞将大西洋公司在兴乔某司的股份转让给南召县黄某开发公司,后私自出走。兴乔某司金矿处于停产状态。被告自2003年6月份除借支部分生活费外,未能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继续为公司护矿出勤至2004年7月。2004年5月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南召县黄某开发公司将400万元股本转归大西洋公司,大西洋公司逐渐恢复对兴乔某司的经营管理权,兴乔某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2004年7月份,被告向南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兴乔某司支付自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助、赔偿及为其办理上述期间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遂生纠纷,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对此作出召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交的2003年3月1日与兴乔某司的劳动合同,加盖原告兴乔某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兴乔某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应具有约束力,其确认的劳动关系亦具有约束力。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原告应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所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及工资花名册系职工制作,原告对此虽有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2003年6月以后原告处于停产状态时仍为原告劳动或护矿,原告应当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其工资标准参照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每日18元,至2004年7月共426天,共计7668元,应扣除被告已领取的生活费。2004年8月以后,因原告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不能证实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动,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对于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报酬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诉法定节假日、夜班补助的请求,因原告处于停产状态且非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亦无此加班义务,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03年6月份以来处于停产状态.拖欠工资并非无故,被告要求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用工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亦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为被告办理上述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19条、第23条、第46条、第48条、51条、第70条、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被告自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的工资7668元(应扣除被告已领取部分)。2、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劳动合同期限内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的义务,具体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兴乔某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不真实,工资表由利害关系人王金照填制,考勤表及工资表不真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劳动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及办理劳保手续的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乔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乔某某与兴乔某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兴乔某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兴乔某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保险待遇的义务。兴乔某司上诉称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不真实,考勤表及工资表不真实,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南召兴乔某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