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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崔XX、财保巫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下称财保巫溪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巫溪县X街X号。

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XX、财保巫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能,被告崔XX,被告财保巫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崔XX驾驶豪爵150型渝x两轮摩托车向自家方向行驶,行至巫溪县X村X路余家垭口处,因其占道行驶且速度过快,导致与原告驾驶的力帆150型渝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X将原告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救治,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因被告崔XX怠于通知交警并将事故车辆撤出现场,导致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已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7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x.00元,护某43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00元,营某43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共计x.00元。

被告崔XX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崔启亮驾驶的摩托车行进的方向是从下往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行进的方向是从上向下。被告的车上没有载人,原告的车上载了两个人。被告的车没有占原告的道,虽然发生了事故,但被告的车是保了险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巫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上搭载两人,违反装载规定,属超载行为。且原告没有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现场被撤离,导致事故无法认定,故责任不明。从现场情况看,被告崔启亮当时是靠右行驶,走的是正常路线,恰恰是原告占道行驶,诱发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崔XX与财保巫溪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对其所有的豪爵x-2型摩托车予以保险。在责任限额内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x.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起止。2011年2月27日17时许,原告王某驾驶的力帆150型渝x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人自玉泉村X镇方向行驶,被告崔XX驾驶豪爵150型渝x两轮摩托车自其内弟许良有家向自家方向行驶,当两车相向行至巫溪县X村X路余家垭口(小地名)一弯道处发生相撞。当时原告的摩托车停止在公路中间,被告崔XX的摩托车停止在其行进方向公路的左边。造成原告及被告崔XX不同程度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200.00元。由于原告受伤较重,被告崔XX遂报警。在警察还未出席现场时,被告崔启亮的内弟许X友将崔XX的摩托车从事故现场移走,警察出席现场后,由于现场已被人为的撤出,两驾驶员已送往医院,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租车费100.00元。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挫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2011年3月7日行右胫骨、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70元,被告崔启亮预付原告王某奎医疗费1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未愈出院,花去租车费3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治疗;2、卧床休息一月,可行床上屈膝关节功能锻炼,一月后扶双拐行走1-1.5月,后改为扶单拐行走1-1.5月。复查CR片,决定弃拐,弃拐后不负重行走一月;3、三个月后复查CR片,并取螺钉二枚,以利骨折端骨痂生长;4、门诊随访。原告未愈出院后,其伤未治疗终结,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30日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继续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后期手术取出右胫骨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通城派出所证明,贺龙华、贺兴玖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收费人身份证明,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三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崔启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在警察没有出现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崔XX的内弟许X友将被告崔XX的事故车辆从现场移走,直接导致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不是原告的过错。虽然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当时又超载,均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被告崔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无证、超载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基于原告按同等责任请求赔偿,按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崔XX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种类,即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均已发生,按照有责赔偿原则,被告崔XX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财保巫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崔XX按同等责任分担。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0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此规定,王某在2011年2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1年5月31日定残为十级伤残,其可计算的持续误工时间为93天,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为21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4天,其误工费为50元/天×114天=5700元。3、护某应为50元/天×73天=36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3天=1290元。5、营某为10元/天×43天=430元。6、原告王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0.1=x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后期手术取出右胫骨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其主张的后期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王某奎受伤的部位为人体负重的重要部位,其遭受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x.70元。故被告财保巫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00元,护某365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被告财保巫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x元,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x.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某4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70元,应用原告与被告崔启亮按同等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共计x元;

二、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9620.35元(已预付的1000元应从中减出);

三、驳回原告王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崔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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