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拒不执行判决罪,2006年8月1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x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表示认罪悔罪,其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13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