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小孬”(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2046香辣虾”火锅店,趁被害人黄××不备,将黄××放在凳子上的挎包抢走,后被失主发现,失主与该店工作人员一起追赶至门外将其抓获。挎包(价值100元)内有现金130元,钱夹一个(价值150元),三星U608手机一部(价值640元),共计102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失主领条、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