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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陈a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街道x弄x号x室。

被告陈a,男,xxxx年x月x日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a与被告陈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被告在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违章搭建玻璃房,导致围墙与原告居室相连接,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存在安全隐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地全部拆除上述违章搭建的玻璃房。

被告陈a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搭建玻璃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通过与原告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现被告在x室天井内搭建了玻璃房,该玻璃房内部支架材质为不锈钢,顶部材质为玻璃,玻璃房顶层高出围墙,接近原告家房间窗台下沿。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解决本案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产权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x室天井内搭建的玻璃房虽能保护其自身居家安全及卫生,但该玻璃房内部为不锈钢材质、顶部材质为玻璃,并且顶层高出围墙,与原告窗台下沿较近,确有被他人利用,并使x室人身及财产安全遭受损害的危险,构成安全隐患。被告若因自身需要采取的行为可能将危险转移给他方,该行为将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经审查在案证据,认定被告应将该玻璃房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拆除搭建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的玻璃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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