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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引金五金厂职工,住(略)。2010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09年10月起在本区X镇兜售发票。2010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本区X镇X路枫泾检查站附近向他人出售103份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97份、苏嘉杭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29份、江苏沿江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15份、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12份、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38份,共计191份。经鉴定,上述发票中已售出的103份发票均为伪造假冒,待销售的191份发票中有145份为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拍摄的照片,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较少,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出售伪造、假冒的发票103份,尚未出售的伪造、假冒的发票145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孙某尚未出售的部分,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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