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田某乙与被害人殷某庚、龙某某因做蕨生意产生矛盾。2010年5月4日下午,唐某甲、田某乙在均楚镇将收购的蕨卖给浙江老板,在装车过程中,殷某庚、龙某某安排李某、廖佳文守住货车不准发车,唐某甲、田某乙和一起做蕨生意的宋某林、“武伢唧”(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商量喊人来帮忙,之后,“武伢唧”便邀集“汤别”等四人(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赶到均楚镇帮忙。当晚21时许,唐某甲等人将货发出。发货后,被告人唐某甲、田某乙和宋某林、“武伢唧”及“武伢唧”邀集的三人(已安排一人押车)到均楚镇“聚兴堂”餐馆吃夜市,当时殷某庚、龙某某也在餐馆内。在吃夜市过程中,唐某甲与龙某某因拦车一事发生口角,“武伢唧”喊来的其中一人便冲上前对龙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将殷某庚的头部砸伤。之后,唐某甲等人强行押着龙某某到均楚镇金鑫宾馆306房找李某、廖佳文麻烦。进入房内后,被告人唐某甲打了李某、廖佳文几个耳光,并威逼两人跪在地上,被告人田某乙及“武伢唧”邀集的三人对李某、廖佳文一顿拳打脚踢,因宾馆老板宋某某阻止,被告人唐某甲、田某乙等人又将李某、廖佳文带到湘信宾馆附近,并威逼李某、廖佳文跪在路上。之后,唐某甲、田某乙及“武伢唧”邀集的人又对着李某、廖佳文一顿拳打脚踢,李某、廖佳文跪了约半个小时后,唐某甲、田某乙等人才收场。经鉴定:殷某庚、龙某某、李某某伤情均系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殷某庚、李某某医药费等5000元;被告人田某乙于2010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1、被告人唐某甲、田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龙某某、殷某庚、李某某陈述;3、证人宋某某、唐某丙、曾某某、殷某丁、殷某戊、易某某、田某己、苏某证言;4、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078-X号鉴定文书;5、办案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田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田某乙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田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