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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生。

被告刘某乙,男,1963年生。

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下属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585‰,逾期日利率0.x‰,由被告刘某乙、郭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要求被告刘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600.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顺延计算),由被告刘某乙、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乙、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身份;

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甲向大营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借大营信用社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乙和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大营信用社于2007年4月17日借给被告刘某甲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甲未向大营信用社支付过借款本息;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7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下属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585‰,当天,由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乙、郭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乙、郭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大营信用社借给被告刘某甲款x元。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刘某甲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甲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4600.80元。

另查明,大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与大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被告与大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刘某甲使用后,被告刘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甲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原告依法享有大营信用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600.80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乙、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某甲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600.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刘某乙、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乙、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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