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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上午,我到地里种植烤烟,看见吴某某扯掉了我种植的青蒿,于是发生口角,随后吴某某回家拿出木棒殴打我,经住院治疗10天,现已痊愈,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1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133元。

被告辩称:是原告何某某先挖断我的田坎,故意挑起事端,我去制止,原告随手用锄头向我打来,我抓住了锄头,我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同组村民吴某某因堰沟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经板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仍有积怨。2009年5月22日晨,原告何某某发现其种植的青蒿被他人扯掉,便怀疑系吴某某所为,随即谩骂并声称要挖田坎,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即用拳头和木棒殴打何某某,并致何某部等多处受伤。何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23日到板溪乡卫生院入院治疗,同年6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身份证;酉阳县X乡卫生院诊疗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酉阳县公安局渝公(酉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酉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人吴××、杨×、杨××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故意致人损害,其侵权行为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遇事不理智处理而谩骂他人导致双方直接发生纠纷致矛盾升级,存在一定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10%。关于吴某某辩称是原告何某某先挖断其的田坎,故意挑起事端的理由,仅证明何某某对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辩称是何某某用锄头向其打来,其只是抓住了锄头,并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1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的请求,经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营养费120元,经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或需要发生该项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1.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00元,退回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牟泉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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