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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超宇,周青梅系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鲍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系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8月4日二原告在观音堂镇至西李某乡X村高速铁路料场门前被被告的豫x普桑轿车所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鉴定费,继续治疗的费用等共计x元。赔偿李某乙误工费等x.05元,车辆损失费7777元,共计x.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二原告积极进行救助,已支付x.7元的相关费用。二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为宜。

根据二原告及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欲证实:二原告从1995年至今一直从事卖肉生意。2、陕县X镇生猪定点屠宰厂证明两份,欲证实:二原告从1995年至今一直在观音堂镇上卖肉。3、石壕煤矿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欲证实:二原告长期在做生意。4、陕县X镇生猪定点屠宰厂证明两份,欲证实:二原告住在观音堂镇上做生意。5、陕县X镇生猪屠宰厂证明一份,欲证实:二原告做生意收入情况。6、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7、李某甲的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李某甲在医院住院的事实。8、原告李某乙的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李某乙在医院住院的事实。9、三门峡崤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陕县交警队伤残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李某甲的伤残情况。10、鉴定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11、交通费票据,欲证实:二原告支出费用580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费用票据,欲证实:被告支付二原告费用x.7元。

在庭审质证中,二原告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意见各异。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记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15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司机张树立驾驶被告的豫x普桑轿车,沿观音堂镇至西李某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阜村X路料场门前,与迎面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单排五菱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以后,二原告入住三门峡黄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陕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为:张树立驾驶被告的豫x号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另经查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从住院到定残之日共182天。原告李某乙住院107天。二原告在住院医治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二原告系同胞兄弟,其父亲李某有,X年X月X日生,其母亲王西凤,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甲与妻子生育男孩李某平,X年X月X日生。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多年长期在集市上做生意,相关数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x.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年9566.99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要求各项费用为:1、误工费x元,2、护理费4617.05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扶养费x.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700元。10、继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李某乙要求各项费用为:1、误工费1070元,2、护理费4617.05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营养费x元。6、车损77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则认为二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应当以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标准计算。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豫x汽车将原告李某甲撞伤致残,将原告李某乙撞伤,该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李某甲的各项费用即:1、误工费以住院之日到定残之日共计182天,数额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天39.37元,应为7165.34元。2、护理费以住院70天,仍按上述规定,应为2755.9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70天,每天10元,应为700元。5、营养费以住院70天,每天10元,应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x.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某有70周岁,计算10年,因其兄弟2人,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x.49元。其母亲王西凤今年67岁,计算13年,因其兄弟2人,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x.63元,男孩李某平,今年12岁,计算6年,应为8610.29。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继续治疗费1000元因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x.01元。原告李某乙的各项费用即:1、误工费以住院107天,每天39.37元,应为4212.59元。2、护理费以住院107天,每天39.37元,应为4212.59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以住院107天,每天10元,应为1070元。5、营养费以住院107天,每天10元,应为1070元。6、车损77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李某乙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x.18元。针对上述二原告的费用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除已赔偿给原告李某甲的费用外,再赔偿给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除已赔偿给原告李某乙的费用外,再赔偿给原告李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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