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陕县X镇阳光超市旁边向张XX出售“黄某”四包,共计0.8克,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黄某”中含有海洛因。
另查明,上述毒品经鉴定后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音像资料: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