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仑支行与肖某丙、肖某丁、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仑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行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仑支行诉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肖某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5年,年利率7.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以被告肖某丁和张某名下的位于赫山区X区X路东侧“广富商贸大楼”X楼个人商用房(面积772平方米);房产权证号: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国土使用权证号:益国用(2005)第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证登记号:益房赫山区他字第(略)号,该房产所有权人即被告肖某丁、张某作为贷款抵押人也在肖某丙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略).23元(利息算至4月23日止),已连续逾期三个月。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某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处置被告肖某丙贷款抵押物,优先提前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216,735.23元及2012年4月23日之后的新生贷款利息;3、被告肖某丁、张某对被告肖某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张某承担诉讼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且权利和义务明确;

2、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5、欠本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1216,735.23元。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张某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张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仑支行签订[经贷]字[益阳工]行[桃花仑]支行[2010]年[01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5年,年利率7.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以被告肖某丁名下的位于赫山区X区X路东侧“广富商贸大楼”X楼个人商用房(面积772平方米);房产权证号: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国土使用权证号:益国用(2005)第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证登记号:益房赫山区他字第(略)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略).23元(利息算至4月23日止),原告于今年5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仑支行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张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实现阶段性偿还的承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仑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张某之间签订的[经贷]字[益阳工]行[桃花仑]支行[2010]年[01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张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仑支行借款本金1194,207.04元,利息22,528.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之后利息依法应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216,735.23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仑支行对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张某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益赫房权证字第(略)号,土地证号为益国用2005第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立田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