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楼。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X,董事长。
原告诸X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上海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撤回对于被告吴昊、楼艳的起诉以及相应的要求上述两被告共同返还契税和代办费13,300元的诉请。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王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被告X公司就其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大厦裙房的商铺项目进行销售宣传为现房带租约发售。被告X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上海X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项目销售代理商。200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X公司预定了该项目的X楼X号商铺,并向被告X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9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X公司通知至接待中心,与被告X公司就X路X号X楼X号商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就系争商铺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在原告支付首付款后,余款提供按揭方式支付。同时,被告X公司在签约现场提供了办理包租、银行贷款、保险、公证、代办产证、代办契税缴付等购房一条龙接待服务,接待者除被告X公司、X公司、X公司外,还有银行、公证处、保险公司等单位。原告签约后即向被告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16,000元,向X公司支付了契税和代办产证费合计13,300元,并与被告X公司、上海X投担保有限公司(X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系争商铺给被告X公司进行商业活动。但是,被告X公司销售人员以“拿到交易中心登记和办理贷款”为由将购房合同全部取走,至今未交还原告。之后,由于被告X公司收款后未办理银行贷款和登记产权手续,原告多次到签约现场催告,要求被告X公司履行承诺办理贷款,并进行房屋产权转移,但被告X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08年5月30日,原告得知与其情况相似的其他小业主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了与被告X公司之间的纠纷。另查,X公司已于2008年8月21日注销,并承诺公司债务由全体股东即被告吴昊、楼艳共同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X公司返还购房款116,000元;2、判令被告X公司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X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也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据。被告X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诉请中的购房款,所以谈不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X公司与X公司之间存在包销关系,但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X私刻了被告X公司的公章,被告X公司不承担X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付款是发生在2004年7月,依照收据上载明原告均是以现金形式付款的,原告是否有付款事实都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
被告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大厦裙房商铺系被告X公司所有商业用房。原告通过广告赴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大厦现场购买由被告X公司投资开发、X公司经营管理、X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的商铺。销售现场除上海X公司在现场销售外,还由被告X公司组织银行、公证处、保险公司等单位实行一条龙接待,为购房业主办理贷款按揭、公证和保险事宜。
2004年9月13日,被告X公司向原告及丈夫花X出具收到购房定金20,000元的收据;2004年9月17日,被告X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私刻X公司印章收到购房款116,000元的收据。原告(甲方)与被告X公司(乙方)、上海X投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X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系争商铺由乙方进行商业活动;丙方为乙方向甲方通过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按照本合同乙方应付甲方之租金、滞纳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应由乙方承担的合理的费用,到期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按担保法第十八条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
另查明,2003年10月30日被告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X大厦裙房包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全权包销甲方名下物业X大厦裙房部分,总建筑面积为8,343.50平方米;甲方指定乙方为该物业的包销商,在包销期内,甲方不得将该物业再另行委托其他代理商;乙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决定销售价格,其实际销价超出上项中包销单价和税费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销售价款在净包销总价及其相关税费以内优先进入甲方帐户,超出包销价款和各项税费的收入进入甲方为乙方设立的专门帐户(乙方在交纳税费后有权自主调配),包销溢价收入由乙方出具正式发票给甲方,于每月底结算销售收入并从中优先支付应交纳的税费;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分割方案三天内盖章以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使该房产达到可销售状态;在包销期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对外销售合同和按揭合同的审核、盖章签订合同和收款工作;包销期到期时乙方保证无条件向甲方全额支付包销价款和相关税费,同时,乙方获得相应剩余房产的权益和收入;如因乙方原因在售房过程中造成纠纷、诉讼、损失或任何责任一律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2004年4月27日、7月16日被告X公司与X公司分别签订《关于(X大厦裙房包销合同)的延期协议》和《再次延期协议》,约定将包销期限延长至2004年8月14日止,并约定将X公司的包销净收入提高;X公司保证不再占用和不再收取客户房款,并保证将其擅自收取的房款在7月20日之前全额交给被告,并保证今后所有客户房款必须按约直接交入被告帐户。
同年8月25日被告X公司与X公司又签订《关于(X大厦裙房包销合同)的第三次延期协议》,约定因X公司在2004年7月31日前没有履行《再次延期协议》第一款规定的三项延期的前提条件,造成包销延期未成立。但因X公司在法规规定的售房手续办妥前已违规擅自售房并收取了众多客户的房款,经X公司再三要求,X公司考虑到X公司处理众多不合手续已买房客户的后遗症的困难予以同意订立第三次延期协议;X公司保证将其擅自收取的房款至少5,000万元(其中包括至今已交X公司的计3,000万元)在9月5日前全额交给X公司,并保证今后所有客户房款必须按约直接交入X公司帐户,X公司保证在2004年9月5日之前X公司总共收到至少9,000万元房款,并保证不再占用和不再收取客户房款;X公司同意将该协议中X公司包销期再次延伸至2004年9月15日。
2004年11月10日、12月5日被告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分别签订《X大厦裙房包销的扫尾协议》和《X大厦裙房包销的善后协议》。
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x年10月因涉嫌犯罪被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X大厦权利人除了在裙房内外张贴大幅标语外,纷纷向徐汇公安分局报案。2005年11月4日,徐汇分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06年7月,本院对使用私刻“X”印章收款涉嫌诈骗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向X公司支付定金和购房款后,原告及丈夫签署过5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还需要贷款10多万元,办理贷款的具体时间,等候通知等。5份合同均被X公司的售楼小姐以需要办理贷款为由拿走了。在2004年年初、年底及2005年中,原告都以电话去询问过X公司,X公司说要原告等通知。原告听说X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被刑事拘留了,原告跟着其他业主去市政府、区法院询问过,但接待人员不记得了。2007年初,原告看到其他业主告X公司及X公司的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出事了。原告与被告X公司确实签订租赁合同。2004年12月份,原告仅收到过X公司通过银行划给原告的一期租金,之后原告也没有察看注意过是否收到过租金。花X确认其放弃向被告X公司、X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的权利,同意由原告向被告X公司、X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报纸广告、售楼广告、X大厦裙房包租合同、(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等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公司是本市X路X号X大厦裙房商铺的产权人,与X公司的包销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X公司根据包销协议,在销售X大厦裙房商铺项目过程中分工协作,配合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活动,具有X公司代理人的身份。X公司方X私刻X公司印章用于销售房屋、收取房款的行为虽然违反包销协议,在对外关系上,双方应是X大厦裙房商铺项目的共同当事人。考虑到X公司已将私刻X公司印章收取的绝大部分房款交给了X公司;且其他业主已经用与原告相同的方X私刻X公司印章的收据,办出了小产证。故X公司应当对X公司收取房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2004年9月13日,被告X公司已经向原告及丈夫花X出具收到购房现金20,000元的收据;但对于2004年9月17日的收据,因考虑到该收据上所盖的是私刻X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所述的该笔款项是大额现金支付,故对大额现金支付的事实,因为X公司的抗辩,应进一步证明交付房款的真实性。
原告享有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被告X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被告X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裁判。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应当证明及时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或证明存在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效力的事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在2004年12月收到X公司支付的一期租金后未再收到任何租金。依照原告自述,其在2005年中通过电话询问过X公司,听说X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被刑事拘留了,跟着其他业主去市政府、区法院询问过,应当认定从2006年1月起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未提供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证据;原告与其他权利人不是连带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原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至2008年10月起诉,已逾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年期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返还定金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诸X购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诸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诸X负担2,471元,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韩卫旭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