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
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2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7年12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2008年4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2008年12月25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辉和陈永贵、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因足月待产,到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住院,医院检查各项正常后,让原告试产。在试产几个小时后,原告觉得效果不好,让医生进行剖腹产结束分娩。之后,医生给原告作剖腹产。术后医生说需要输血,让原告家属到武陟县人民医院取血,随后又说干脆转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接着大封镇卫生院一边联系120,一边赶紧赶紧派车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转送。在送到北郭村时,被武陟县人民医院的120车接走。到了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生看了之后说病情严重,让原告转往焦作。之后,原告被转到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院当时就给原告下了病危通知,并作了子宫全切手术,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原告现遗留下大小便失禁、贫血等后遗症。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的诊疗不当,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604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51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将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变更为x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封卫生院)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事实不清,不客观,表现为:大封卫生院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大封卫生院在手术前已征得原告及其家属的同意,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原告现在大小便失禁,贫血等病症与卫生院的治疗行为无关。2、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大封卫生院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针对大封卫生院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所称的大小便失禁没有诊断和鉴定依据,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的伤残如果是大小便失禁造成的,该病情是可以治疗的,如果是因子宫切除缺失造成的伤残,这种伤残是为了拯救原告的生命,也有其自身的疾病;3、市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失,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共同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在为原告实施医疗行为时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原告的现状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原告当庭提出的被告大封卫生院的医生没有执业证的主张,如果该医生没有执业证,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是否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大封卫生院和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2套。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住院治疗生孩子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该伤残是由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造成的,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元。(5)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三个子女的户口本、温县X镇X村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需抚养的人数及其父母患有疾病的有关情况。(6)医疗费票据(盖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处收费专用章)。证明原告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元。被告大封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可以证明大封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票据的原件;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明材料有异议,上面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该费用的5%承担责任。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伤残与治疗行为无关,切除子宫是为了拯救原告的生命。对证据(4)有异议,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5)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明材料有异议,原告的父母如患有疾病应由相关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市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封卫生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大封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证明大封卫生院为原告进行的剖腹产手术是经过原告及其家属同意的,另外大封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也没有过错;(2)被告大封卫生院申请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大封卫生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无过错。(3)邹巧、曹莉等4人的执业许可证件7份。证明给原告治疗的大封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均有合法的执业资格。原告闫某某对被告大封卫生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与当时原告的病情不符。病历第二页记载的是原告胎膜自行破裂,而在病历续页中记载的为胎膜未破即行人工破膜术,该两次记录人为同一人,却出现两次不同的记录。另外,原告在转院时为休克状态,记录转院时血压为110-60,120-60,如果是这种情况就不需要转院。其次,护士最后一次量血压记载的是140-80,与医生记载的也不一样。另外,病历记载配血400毫升,但是否配血不清楚。因此,原告认为该份病历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病历摘要中引用被告的病历摘要(倒数第5行到意见书的第3页正数第11行)的内容与被告大封卫生院向法院提交的鉴材病历内容不一样,当时被告大封卫生院提交的病历没有这些内容,因此,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内容错误,做出的结论不正确。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大封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3)中曹莉、邹巧的证件没有异议。但苗艳芳只有医师资格证,田明真只有技术合格证,两人均没有执业许可证。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对被告大封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的治疗情况,其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2)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申请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现状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市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依据不足,结论错误,要求对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重新鉴定(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大封卫生院对被告市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一(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大封卫生院对证明内容持有部分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大封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虽持有一定的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生孩子的有关情况,以及被告大封卫生院与原告子宫切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影响因素为5%一10%,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对证明内容和鉴定书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7年1月1日上午11时,以“停经9个月,轻微腹部阵发性疼痛1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大封卫生院。经对原告入院诊断,作出诊断意见:⑴完善各项辅助检查;⑵试产(必要时剖宫产)。1月2日晚8时34分,该院医生给原告行剖腹产手术,生一男婴。术后晚10时20分,原告出现血压90/40毫米汞柱,需配血x,后转至武陟县人民医院。因原告病情严重,于2007年1月3日凌晨1时56分,原告以“剖宫产术后,出血多4小时”为主诉,入住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产后出血,宫缩乏力,腹腔内血肿,失血性贫血。凌晨2时左右,该医院即对原告行开腹探查术,后根据原告临床情况及术中所见,经原告家属同意,医院给原告“行子宫全切术及左侧阔韧带血肿清除术”。经治疗,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x元。另外,医院病历记载原告需1人陪护。现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不当,使原告留下大小便失禁、贫血等后遗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痛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根据被告大封卫生院的申请,本院委托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大封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的现状与大封卫生院的过失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如何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大封卫生院存在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中,未及时发现并处理子宫切口向左侧延裂伤,造成左侧阔韧带血肿的过错,与原告宫缩乏力、出血多、失血性休克,最终致子宫切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影响因素5%一10%。(3)根据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的申请,本院委托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的现状与市妇幼保健院的过失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如何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医疗行为无过错,与原告所述的现状无因果关系。
另查,一、原告住院时由其丈夫张京洲陪护,张京洲系农民。二、原告父亲闫某财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海芹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一哥和一弟,共姊妹三人。三、原告生育二女一男,女儿张冰鑫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文君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其标于X年X月X日出生。另外,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鉴定机关的豫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大封卫生院存在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中存在过错,与最终致原告子宫切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影响因素为5%一10%。所以,被告大封卫生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大封卫生院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鉴定机关的豫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在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原告所述的现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原告诉请的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原告住院(2007年元月1日)至定残之日(2008年8月29日止),共20个月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原告住院28天,1人陪护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原告住院28天,1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原告七级伤残赔偿20年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原告应承担父母抚养费三分之一义务和应承担三孩子的抚养费二分之一义务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本院按原告请求数额的1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的诊疗不当,致使原告留下大小便失禁、贫血等后遗症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封卫生院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应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812.8元、误工费801.16元、护理费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营养费28元、残疾赔偿金384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95.99元、鉴定费8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应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454元,由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承担2000元。暂由原告闫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武陟县X镇卫生院径行付给原告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申琳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
关于赔偿原告各项数额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x元。
x×10%=1812.8元;
2、误工费: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从原告住院(2007年元月1日)至定残之日(2008年8月29日止),共20个月计算。
4806.95/年÷12月×20个月×10%=801.16元;
3、护理费: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按原告住院28天,1人陪护计算。
4806.95/年÷365天×住院28天×10%=36.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10元/天×住院28天×10%=28元;
5、营养费:
按10元/天×住院28天×10%=28元;
6、残疾赔偿金:
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20年×40%(七级伤残)×10%=3845.5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9995.99元):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计算。9995.99
父亲闫某财,截止2009年64周岁,应赔偿16年。
3388.47元/年×16年×10%÷3=1807.18元;
母亲刘海芹,截止2009年57周岁,应赔偿20年。
3388.47元/年×20年×10%÷3=2258.98元;
女儿张冰鑫,截止2009年9周岁,应抚养9年。
3388.47元/年×9年×10%÷2=1524.81元;
女儿张文君,截止2009年8周岁,应抚养10年。
3388.47元/年×10年×10%÷2=1694.24元;
儿子张其标,截止2009年2周岁,应抚养16年。
3388.47元/年×16年×10%÷2=2710.78元;
共计:9995.9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
800元×10%=80元;
以上共计:x.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