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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此同时。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超,于2009年5月5日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诉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超,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于2009年5月5日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X镇X村大王某平房两间,洛阳万年红-20拖拉机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6月1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判刑三年。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正阳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正阳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琐事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因2009年6月1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判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婚生子王某超现年九周岁,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因此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9年,结合本案实际,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元的30%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x.9元(4807元×30%×9年)。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X镇X村大王某平房两间,洛阳万年红-20拖拉机一辆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超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x.9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X镇X村大王某平房两间,洛阳万年红-20拖拉机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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