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
被告宋某乙,女,住(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4日、2010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均未获准许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只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育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乙辩称,自法院两次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分居属实,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女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愿意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500元,财产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的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2002年9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宋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负担女儿抚育费。2009年6月4日,原告向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0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获准许至今,原、被告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原告工作单位有保证金5,000元,原告将牌照为沪x的QQ小轿车一辆、基金20,000元、保险费6,000元均于2009年擅自变卖、抛售和退保,所得钱款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06年购买的40,000余元的车子被其卖掉得款仅10,000余元,基金抛售得款10,246.83元,退保费得款2,986.39元均在原告处。然原告所称上述钱款的数额均遭被告否认后,原告对所得卖车钱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称被告处有存款10,0000元,被告称原告将其婚前及婚后的铂(黄)金首饰占为己有的主张,均遭对方否认后,双方对己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据、财产清单,被告提交的抛售基金及退保费所得钱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先后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本院二次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夫妻之间又互不履行义务,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的抚育,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宋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考虑,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负担女儿必要的抚育费用。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自愿将其婚前财产及现在被告处的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其应得份额放弃归被告所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而对原告擅自变卖的车辆、抛售基金、退掉保费的钱款,因原告的行为确存有过错,且又未完全提交实际得款的确切数额,损害了被告的经济利益。据此,本院以原车辆、基金、保费的买入价款及原告确已变卖、抛售、退保的客观事实综合考量后酌定一个数额,并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予以分割。另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存款及金饰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日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随被告宋某乙共同生活,由原告宋某甲自2009年3月起至女儿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女儿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元,履行方式: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抚育费合计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2011年1月起由原告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各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
三、现在原告处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车辆、基金变卖所得钱款、退保所得的保险费均归原告所有;
四、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应得的车辆、基金、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履行;
五、原、被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