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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29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家鑫。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且婚后产生性格不合,以至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一忍再忍。经常对被告好言相劝,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让孩子有个温暖幸福的家庭,可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变本加厉,三番五次无端找茬和原告生气吵闹,并且对原告实施打骂,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疑心太重,心胸狭隘,日常生活中常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对原告不信任。被告的言行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心灵上留下了难以抚平的创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套。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2000年在华强公司打工时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9月登记结婚,生活一直很幸福,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猜疑心重,这并不是事实,双方经过两年多的恋爱期,对双方的性格彼此都很了解,2007年生育了孩子,家庭生活一直很稳定,都很珍惜这个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存在吵闹是不可避免的,被告认为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如果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努力改正,这个家庭仍然是幸福美满的。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在漯河市华强塑胶公司上班,上班期间二人相识,202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家鑫,原告以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疑心太重,心胸狭隘,日常生活中常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对原告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会改正不足,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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