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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卢XX。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20时18分,被告卢XX驾驶沪x轿车沿奉贤区X路X路路口由北向南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致车损,原告受伤。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XX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2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4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余杰的生活费12,919.60元、被扶养人余依琳的生活费31,823.35元、被扶养人王某曾的生活费75,593.74元、被扶养人向贵香的生活费54,5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拖车费130元、交通费545元、束腹带费用237.7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卢XX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352元、被扶养人余杰的生活费变更为13,981.25元、被扶养人余依琳的生活费变更为34,438.38元、被扶养人王某曾的生活费变更为81,805.54元、被扶养人向贵香的生活费变更为59,030.65元、误工费变更为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50元,并且原告另行主张了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424元,合计x.52元。

被告卢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卢XX就事故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零时至2009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卢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6,728.30并支付了现金6,000元;3、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西渡社区X村,2005年于奉贤区肖某液化气站附近居住了一年,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西渡社区X村X组;4、原告王某某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余杰(出生于1997年12月6日)、女儿余依琳(出生于2007年9月2日);5、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曾(出生于198年10月15日)、母亲向贵香(出生于1943年5月15日)未生育有其他子女,且生活困难,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被告卢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上海顺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束腹带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通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及通江县X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卢XX提供的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小项统计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卢XX就事故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120,000元;原告的第三项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按实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卢XX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其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对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8个月。对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3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乃农村户口,并且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06年始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西渡社区X村X组,该处并不是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理,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亦根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查档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束腹带的费用,被告卢XX庭审中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本院据此予以支持。对电瓶车修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的发票,但本院认为,该电瓶车业经保险公司定损,如实际修理中数额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沟通或者通过其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故本院按照定损金额40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022.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余杰的生活费5,882.40元、被扶养人余依琳的生活费15,686.40元、被扶养人王某曾的生活费37,255.20元、被扶养人向贵香的生活费27,451.20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拖车装运费130元、束腹带费237.70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19,70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120,400元;由被告卢XX赔偿99,301.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728.30元,尚需支付56,572.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55元,由被告卢XX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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