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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甲,男,现住(略)。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晓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甲作为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09年6月27日与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拍摄、演出、录制活动协议书》。被告作为“某阳光”某地区活动主办方推荐原告参加“某阳光”某卫视晚会,并书面通知原告于7月5日18:00到某文化宫上课,但当原告准时到达后发现没有上课老师,原告从18:00至18:42,分别打电话询问被告公司有关人员,才得知7月5日并没有安排上课,原告当即对此事提出异议并在电话中提出解除协议,当日21:07被告公司经理叶某给原告打电话了解情况。7月7日被告公司经理叶某与原告约定7月11日见面协商。7月11日当原告准时到达后却没见到叶某,经原告打电话联系后才见到叶某。叶某向原告强调并责怪事情是由于被告员工打错通知单造成。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负责任,团队无协作,不放心将女儿托付给被告公司,当即提出解约,但被告不同意。自2009年7月19日至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解除合同事宜,但被告提出让原告同事或朋友的女儿接替该协议,方可与被告解除合同。嗣后,原告通过长宁区消费者协会与被告协商解决解约事宜,但被告提出要扣除30%的费用方可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自7月5日提出解约后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故未予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拍摄、演出、录制活动协议书》;被告退还18,800元并赔偿原告监护人误工费895.31元。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在自愿情况下签订合同,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节目培训的通知单系被告向原告发出,因原告对通知单上的上课时间理解有误,没有来参加培训活动,并继而单方不履行合同,责任在原告,造成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以及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先为原告安排的活动已经结束,但被告仍有能力为原告安排其他活动。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在扣除原告已经缴付35%费用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甲女儿,甲离婚后,朱某由甲抚育。甲作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拍摄、演出、录制活动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某文化传播公司(甲方)作为某阳光2009全国青少年才艺电视展评活动某赛区承办方及某地区其他青少年文艺活动主办方,推荐朱某(乙方)参加其中演出活动。2、乙方参加的演出的组别项目为:幼儿组、儿童组、少年组、青年组。演出项目:声乐、器乐、舞蹈、戏曲、书画、英语、影视表演、节目主持,具体演出项目由组委会最终确定。3、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根据乙方艺术条件,为乙方才艺方面的发展进行适当的培养及推广,制定以下各项辅导项目及相关服务:服务内容:A.拍摄平面形象资料一组,汇总至活动组委会资料库;B.个人动态音像资料拍摄,汇总至活动组委会资料库;C.为乙方做前期的节目排演工作。D.根据晚会定制专业演出服装,供乙方演出使用。E.安排乙方在北京节目演出录制期间的用餐、住宿、演出交通费用。F.参加北京晚会演出节目排练、彩排、录制;G.演出期间,甲方为乙方购买人身伤害保险。H.在合约期内甲方将乙方平面资料刊登在某影视艺人推荐专业媒体《星库》(影视圈)杂志,乙方个人形象及资料将随杂志到达各专业影视制作机构、导演、制片人、经纪公司,为乙方创造更多演艺机遇。I.在合约期限内,由甲方安排乙方参加由某少儿节目主持人何某主持的“某彩阳光阳光宝贝在行动”舞台文艺汇演一次,演出节目由甲方负责编排并指导。演出地点为:某市。具体演出时间提前通知。在合约期限内甲方安排乙方参加:由某教育学会音乐教育专业委员会、某电视艺术家协会文化交流中心主办的--某彩阳光2009全国青少年才艺大型电视文艺晚会暨2009第四届《老师您好》教师节晚会,乙方参加演出的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中央电视台具体播出时间由主办方提前通知收看。4、以上服务内容中,服务项目的费用为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整。……9、在本协议期间,甲方提供的各项辅导项目,乙方需积极配合,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无法通信、时间无法安排、身体健康)导致辅导项目的缺失或无法完成演出,则视乙方自动放弃,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但考虑到乙方费用的付出,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安排乙方参加其他相关演出活动。10、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履行乙方参加本协议签定的演出,同时又无法安排其他同级别的演出,则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支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800元。

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印发的“某彩阳光”某卫视晚会小演员上课通知单,有如下内容“……晚会排练将于7月5日(周日)正式开课,以下事项提醒您注意:一、课程安排:7月12日、7月19日、8月2日、8月9日。周日下午18:00-20:00二、地址:某文化宫……”。原告于2009年7月5日至上址上课,因未有课程安排而返,嗣后未参加被告组织的任何活动事项。

2009年10月30日庭审中,被告自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拍摄、演出、录制活动协议书》第3条中的D、E项没有履行;关于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情况为:被告已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按照总包给第三方计算费用,已按照签协议的孩子人数分摊费用及通知了原告来上课,因双方发生误会,原告未再参加后续任何活动。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自认外,另有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证、协议书、收据、通知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出庭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系关于在北京拍摄等事宜,被告主张与本案相关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其证言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拍摄、演出、录制活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综合本案相关演出活动等合同标的已为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原告已拒绝被告履行其他替代合同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在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等案件事实,原告要求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分析被告通知单“……晚会排练将于7月5日(周日)正式开课,以下事项提醒您注意:一、课程安排:7月12日……”等记载文意,的确无法明确排除7月5日被告安排有开课仪式等活动的可能性。结合双方当事人为处理此节争议而发生的交涉行为等案件事实,相关协议解除的原因并不能仅归属于原告。综上,原告应承担的给付责任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构成及被告实际损失数额等综合确定。至于被告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考虑到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因本案合同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故该数额本院将综合本案协议内容、原告领受的合同给付及被告为履行合同所实施的活动等案件事实酌定为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误工损失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拍摄、演出、录制活动协议书》;

二、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人民币16,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22.10元,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负担人民币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晓蓓

书记员侯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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