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邵阳县X镇X街组。
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经邵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非婚生子刘xx、刘xx由被告抚养,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却不履行抚养义务,不负责任的把两个儿子丢给原告,对两个儿子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严重影响了两个儿子的身心健康。因此,为了维护刘xx、刘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非婚生子刘某福、刘某强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800元。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个非婚生儿子的情况;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陈飞凤、颜群英、罗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两个儿子不问不管;
证据3、证人吴某旦、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刘某成把小孩丢给原告,至今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从未看望过小孩;
证据4、邵阳县X镇X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成于1982年结过一次婚,并且生育两个小孩,后又与原告吴某意同居生育两个小孩,现被告刘某成一直在外未归,无法联系;
证据5、邵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成没有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抚养义务,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x元;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因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口头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4、5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3系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未尽到照顾和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一直在外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xx于1982年结过一次婚,并生育两个小孩;2000年2月被告刘xx与原告吴xx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xx;2010年3月双方分手被告刘xx以抚养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双方所生小孩刘xx、刘xx由被告刘xx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刘xx自愿补偿原告吴xx人民币x元,此款限在2010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的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外出未归没有按协议履行小孩抚养义务,两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同时也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x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要求,履行抚养义务,损害了两小孩刘xx、刘xx的权益;原、被告分手后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抚养,两小孩已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同时,被告与前妻已生育过两个小孩,因而由原告抚养刘xx、刘xx,不仅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也照顾到了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终止履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没有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小孩目前的生活状况之需要,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人的生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刘xx、刘xx变更由原告吴xx抚养。
二、被告刘xx支付原告吴x两小孩抚养费每人200元/月,自2011年4月至各小孩十八周岁止,限每年底前将该年的应支付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刘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顺华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