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17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王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随车在濮阳汽车站负责旅客上车过程中,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与其争抢乘客,就开始辱骂原告,继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左肘,双膝及头部等多处受伤。随后110民警赶到,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后两天被告徐某某被濮阳市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王某的雇佣人员,也属亲戚关系。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在事情发生过程中不制止,并放任其殴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事情至今,被告既不赔礼道歉,也不积极主动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152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3608.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该行为与其无关,是原告引起的。而且发生冲突时其不在现场,被告徐某某与其不存在雇员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事发时徐某某只是去其车上玩,并未给其开车,该事件是徐某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徐某某辩称,2010年11月18日,其在王某的车上玩的时候,无端遭到孙某某的侮辱和谩骂,导致其情绪激动,作出了过激的行为,但认为孙某某在此事件中占主要责任。另外孙某某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与事实不符,存在故意提高赔偿金的事实。孙某某本人伤情轻微,不需要也不应该赔偿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由被告徐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及被告徐某某为此受到相应的处罚;2、入院记录及病历3页,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入院检查所受伤情及出院后不能正常工作仍需药物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106.92元;4、照相费票据2张、伤残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所花费的费用数额;5、交通费1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必要交通费总计66元;6、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损失情况;7、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的平时表现。
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及内容、地点等,也不能证明争吵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6、7,虽然被告王某、徐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多属连号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只是原告与人发生争执时的语言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8日13时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濮阳市飞龙汽车站因争拉乘客发生争执,被告徐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8日入住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面部损伤、多处(左肘、双膝部)损伤、头外伤综合症。于2010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106.92元、照相鉴定费15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媳刘金荣护理,刘金荣为郑州铁路局月山车站的职工,2010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分别为2835元和2722元。原告孙某某为焦作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本次事件发生后,被告徐某某被濮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孙某某在豫x号车上从事售票工作,被告徐某某为豫x号车的司机,被告王某为豫x号车的车主。x号车和豫x号车均从事焦作至濮阳的旅客运输服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司机,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在争拉乘客的过程中与人发生争执,应认定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对于被告徐某某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某某殴打原告,存在明显的故意,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票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刘金荣的工资收入,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属连号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每天1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自己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x.5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18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徐某某已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106.92元、鉴定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18元,以上共计1606.92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徐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孙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