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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河南省驻马某市159医院外科楼下将王某琴的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50元。

二、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科教三频道后院停车处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撬水某某的蓝灰相间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锁(未撬开),被告人在撬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撬电动车经评估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水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第二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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