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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3日17时许,内黄某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接到举报,称一辆私人制造的吊车被人用货车由内黄某往外地,随后经侦大队民警前去盘查,追到内黄某李小旺村X路时拦下运吊车的货车,但被告人吕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并对执勤民警杜××进行殴打,对其他民警进行漫骂,长达近一个小时,在后来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又对执勤民警李××进行殴打。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李××陈述;证人张××、张××、张××、赵××、朱××、王××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伤情照片;受害人证明材料;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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