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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郝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阎腾达、郝某伙同李X(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永兴网吧由被告人郝某等负责开包房,盗窃金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五个和AMDX-X-X核型电脑CPU五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阎腾达、郝某伙同李X等人在林州市“零距离”网吧内盗窃金邦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八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阎腾达、郝某伙同他人盗窃两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980元。二被告人家属已将被盗物品退赔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腾达、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阎腾达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腾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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