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现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小西环南段路东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XX(另案处理)盗窃的奥斯牌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该奥斯牌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侯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