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某(玲),女,生于1972年2月。
被告腊某某,女,生于1962年9月。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9月X号被告因事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一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的借条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确认事实如下:
2006年9月X号被告腊某某借原告封某某款1万元,并书写条据一支,其条据显示:“借条今借到封某某现金一万元整腊某某2006年9月X号”。此后经原告追要未还分文。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未还,有其提供的被告书写借条佐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现原告依据借条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责令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债权的民事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原告封某某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于承烈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