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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高寨菜市场干货区X街X号,由被告人雷某某作掩护,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李CC挂在货架上的红色手提袋(内有现金1580.9元)盗走,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且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某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及证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姚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安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580.9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安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安某某、雷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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