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商品房一套,该房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户型为三室二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然而,200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直至今日也没有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按商品房合同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2、交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并约定出卖人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在将房屋交付原告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19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商品房合同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为给办理原告张某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需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