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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8时,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众意西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地坤街X路口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使原告受某、两车受某。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自2009年9月14-21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共住院7天,在家休养7天,期间由其丈夫符晓丹陪护。被告陈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374元、拖车费30元、停车费60元等八项经济损失共计4519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9月14日交警六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2、2009年12月3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590元“证明”原件一份。3、2009年9月14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入院证”复印件一份。4、2009年9月21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2009年9月25日郑东新区X路小学(以下简称众意路小学)关于原告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6、2003年10月16日原告、符晓丹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2009年12月6日河南开远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关于符晓丹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8、2009年1-12月开远公司关于符晓丹的“工资表”原件一份。9、2009年9月14日开远公司关于符晓丹的“请假条”原件一份。10、开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1、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原件38张、324元,郑州市运输服务定额发票原件1张、50元(全部票据原告错误统计为38张、374元)。12、郑州市管城区中央大道停车厂拖车费发票原件3张、30元。13、郑州市停车场管城中队停车费发票原件6张、60元。14、2009年9月4日马涛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1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在原告出了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交了3000元,直至原告出院我给原告交的钱还有剩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0年5月24日众意路小学“证明”原件一份。5、2009年9月22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998.12元票据复印件一份。6、2009年9月22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7、2009年9月21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7原件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8、2009年9月22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出院证”复印件一份。9、2009年9月14日招商银行关于被告陈某向职工医院转款3000元凭证复印件一份。10、2009年9月14-22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原件八张。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进行赔付,赔付2520.68元。原告的诉请应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我方依据交强险在该范围内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9月22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998.12元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2、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关于被告陈某的2520.68元赔偿款“赔款通知书/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已垫付3000元,我公司配给被保险人2520.68元(扣除医保用药)。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10、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如果票据丢失应提供发票的复印件,这样才能显示救治的人和时间,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去就诊,该证明上的检查费、治疗费一般门诊只是检查,不治疗。在当天的住院清单上,原告已做过检查和治疗,我方要求提供票据原件。我方没有看到票据原件,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工资3000元/月,不能证明原告被扣过工资。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费用是否产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不需要护理,所以不应产生护理费。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显示2009年10月25日实发工资1625元,但个人所得税还是125元和前几个月一样。2009年9月25日,该工资表显示全勤,与请假条向矛盾,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住院从14日-29日,但符晓丹却请假到30日。对证据11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货运运输发票且有连号现象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上的停车场位置不一致。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10、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如果票据丢失应提供发票的复印件,这样才能显示救治的人和时间,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去就诊,该证明上的检查费、治疗费一般门诊只是检查,不治疗。在当天的住院清单上,原告已做过检查和治疗,我方要求提供票据原件。我方没有看到票据原件,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工资3000元/月,应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应提供被扣工资的工资清单,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驳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用是否产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不需要护理,所以不应产生护理费。月收入35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请假时间与主张时间不相符。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显示2009年10月25日实发工资1625元,但个人所得税还是125元和前几个月一样。2009年9月25日,该工资表显示全勤,与请假条向矛盾,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住院从14日-29日,但符晓丹却请假到30日。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与时间、地点相符合的票据。对证据12、13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某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8、10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教师工资的发放由管委会发放,该证明的小学不是工资的发放单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恰恰证明加强营养。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无银行印章,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陈某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0,显示包含护理费、营养费。

原告对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

被告陈某对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6、10、12-15均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7-9均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符晓丹系原告李某之夫;马涛系被告陈某之夫。

2009年9月14日8时,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地坤街X路口时,与沿地坤街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李某相碰,致使原告身体受某、两车受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六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0元、误工费1400元(原告主张2009年9月14-29日15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1400元)、护理费1750元(原告主张2009年9月14-29日15天,由符晓丹一人护理,符晓丹基本工资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2009年9月14-21日7天,30元/天)、营养费105元(原告主张2009年9月14-21日7天,15元/天)、交通费374元、拖车费30元、停车费60元等八项经济损失共计4519元。

原告受某某,于2009年9月14-22日在职工医院住(略),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90元,住院医疗费2998.12元[其中Ⅱ级护理费40元(5元/天×8天)]。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3588.12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某通过招商银行向职工医院转款3000元,为原告交纳住院医疗费3000元。2009年9月14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入院证显示:入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乏力待查。2009年9月21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伤情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适当锻炼,不适随诊。2009年9月22日,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1、休息一周,适当锻炼;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09年12月3日,职工医院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李某同志于2009年9月14日在我院门诊就医,检查费、治疗费共计:伍佰玖拾元整,发票流水号:分别为:x#x#。”

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马涛。被告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可以驾驶该豫x号车。2009年9月4日,马涛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为该豫x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原告出院后,将其住院医疗费2998.12元票据原件交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已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获得理赔款2520.68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2009年9月14-21日7天,30元/天),交通费为1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原告为此花费拖车费30元、停车费6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2009年9月14-29日15天误工费1400元,并向法庭提交2009年9月25日众意路小学“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兹证明李某为我单位职员,自2007年起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约为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某还向法庭提交2010年5月24日众意路小学“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身份证号:x)于2009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我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1750元,并向法庭提交开远公司2009年12月6日收入证明一份、2009年1-12月工资表一份、2009年9月14日请假条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兹证明符晓丹先生系我单位员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两年,现任工程部经理职务。月均收入3500元人民币。2009年9月14日因其妻住院需护理,请假15天,故扣发其工资1750元。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该工资表主要显示:2009年9月25日本月天数31工作天数31应发基本工资3500元补贴无借支无其它扣款无个人所得税125元实发工资3375元;2009年10月25日本月天数30工作天数15应发基本工资3500元补贴无借支无其它扣款无个人所得税125元实发工资1625元。该请假条主要显示:姓名符晓丹部门工程部填表时间2009.9.14请假时间从09年9月14日8时至09年9月30日18时止共15天请假原因家中有事种类事假。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需要一人专门护理。原告主张2009年9月14-21日7天的营养费105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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