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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某、张某某、温某某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被告温某某(曾用名温某轩),男,52岁。

被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温某某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7条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于选择管辖的协议;被告宋某某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中原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发生纠纷时,在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因上述合同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故本案仍应遵循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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