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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该公司资产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王自成,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7.9‰,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1200万元人民币划转给被告。后经催要,被告先后共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3.506万元,下欠本金776.494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2、双方借款行为属于违法资金拆借。3、原告所诉利息、罚息因合同无效不应返还。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2006年8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

2、2006年8月11日1200万元人民币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无效。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

2006年8月11日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7.9‰,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到期不偿还本息,对被告按日万分之四加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将120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7日归还50万元,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173.506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200万元,共计归还423.506万元,下余借款本金776.494万元及全部利息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按照借款协议取得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已归还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50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应归还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余借款本金776.494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6.4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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