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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1968年5月10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见,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略)西公路,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04元。

被告付某辩称:我方车辆在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我方已与董淑云达成和解协议,向原告杨某已垫付x元;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7588.63元;诊断证明;病历;诊断证明,⑤住院病历;⑥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7588.63元及病情诊断情况住院92天。证据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鉴定时所产生的鉴定费750元。证据四、荷花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杨某工资表3张;原告杨某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⑤护理人员程梅英工资表1张;⑥护理人员程梅英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告相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0张,计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六、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条一份5000元,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x元(x元无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附有次要责任;证据二、手外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床位费占有一半,扩大了损失;病历中显示有挂床现象;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3月21日住院,4月1日出院,从4月1日到7日是挂床现象,其间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是邻居,原告不可能在城镇居住,回去后申请调查;工资表中杨某的签字与委托书中签字不一致,一方为虚假,工资表仅显示3个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先盖章后签字现象,与工资表相矛盾;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⑤、⑥有异议陈梅英一直在家务农,这份证明为虚假证据;证据五、属练好的出租车票据;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同被告付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三,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要求提供劳动单位的营某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房屋租赁证明及暂住证;护理人员要求同上,另应提供教师证。证据五,同被告付某质证意见,应以200元为宜;证据六、无异议。

原告许恒军对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回去后核实。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2011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略)西公路,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7588.63元。被告付某已向原告支付某疗费5000元。经周口川汇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

另查明,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杨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588.63元;2、误工费x元即(1800元/月+1950元/月+1950元/月÷90天×213天);3、护理费即(1800元/月÷30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即(30元×92天);5、营某1840元即(20元×92天);6、伤残赔偿金即(x.26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1-9项共计x.63元。被告付某应承担x.04元(包括被告付某已支付某5000元)即[x元+x元+5520元+x元+x元+800元+750元)+(7588.63元+2760元+1840元-x元)×70%]。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

二、上述赔偿款共计x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某(其中含被告付某已支付某3467.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85元,被告付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略);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略),到帐查询:0394-(略))。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某月三十某

代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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