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2006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荷塘区人民法院对其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孙某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犯罪事实,系自某。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
二、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2)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引用的法条全文: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