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成年。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翟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翟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在第二被告担保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附条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翟某某生意中所需资金由原告提供,利润四、六分成。如终止协议后,第一被告无力偿还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发现风险很大,与翟某某终止了协议。结算后被告应退还现金30万元。被告翟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推诿。现要求第一被告翟某某清偿欠款30万元,要求第二被告翟某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翟某某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原告与翟某某的合伙关系。应由原告与翟某某对合伙经营盈亏进行结算。在双方未进行核算情况下,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翟某某的担保责任应当已经免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不得超过20万元,只有在原告利润可以的情况下,才会追加投入。按原告所称,其并非投入20万元,而是30万元,超出了担保人的范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对翟某某属于一事二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2、翟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由被告翟某某担保借给翟某某30万元。担保没有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约定不清,应连带清偿。
被告翟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30万元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书进行了认定,没有了事实根据,且原告也未上诉。
庭审中,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对欠款证明提出异议,认为:1、欠款证明与借款协议并没有说明是结算所欠款项,而是单一的欠款证明条,与协议没有任何关系。2、该协议并不是连带担保,本案原告与翟某某合伙没有结算手续,借款约定的是20万元,不是30万元,30万元的欠款从未进行担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翟某某提交的(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意见称,该裁定书是程序上的问题,没有解决实体方面的问题,对实体不产生任何关系。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翟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必须全部资金监督,如翟某某所派人员出现资金外流或个人行为出现资金亏损,全部责任由翟某某承担,翟某某提出终止合作,在终止日内,翟某某退还原告全部资金,运作终止时,所有货底,包括设备由翟某某原价全部购买,出现资金亏损由翟某某全部承担,如翟某某无力偿还原告所投入资金,则有担保人承担,如原告觉得利润不如翟某某所承诺,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合约,并抽回所投全部资金,翟某某要求原告出资不得超过20万元,原告分得利润40%,被告翟某某分得利润的60%.被告翟某某作为被告翟某某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2008年11月26日,被告翟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证明欠现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某所达成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视其约定内容应为合伙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翟某某要求原告李某出资不得超过20万元,如果利润可以原告会追加投入。在双方签订协议的短时间内,被告翟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30万元,说明利润应当可观,但其又与诉某中所称发现投资风险很大相互矛盾。由此可见原告持有的欠款条与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应没有必然的关联。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翟某某欠款30万元与其合伙协议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