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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被告。牛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全,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第三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焦作市X区X路华丰塑钢门窗加工部按约定完成了于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西城美苑(位于焦作市X区X路北)住宅小区X#、8#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x.62元工程款遭被告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x.62元以及该款项自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9日间利息5601.17元,计x.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是第三人牛某实际施工,合同也是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2、被告已与第三人牛某进行了诉争工程款的结算,并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不拖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3、对原告身份存在质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某辩称:本案诉争工程由其本人实际施工,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讨要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如何确定,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6#、8#楼塑钢门窗进行施工,现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X区X路华丰塑钢门窗加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照片4张,证明“西城美苑”6#、8#楼整体工程已于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x余元未付。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所签,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也向被告声明仅是借用原告的资质,合同是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工程结算、保某、交纳水电费、材料检验、资料提供等均由第三人负责。整个施工过程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的人员也从未见过原告。对证据2,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未提供有效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是复印件且是第一代身份证,故原告并不是适格主体。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第三人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看不清。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包合同及第三人牛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工程是第三人牛某施工和结算,工程款也以全部结清,与原告无关。2、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诉争工程塑钢门窗安装分包给牛某,原告没有承接该工程。

原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的原被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该工程确实是通过牛某承揽,牛某是介绍人,原告方也多次向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牛某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结算并付款完毕,被告应提供加盖双方公章的正式收据证明该款已付给原告。证据2中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表系伪造的,纸张磨损度不同。分包合同是2008年5月签订的,工期为40天,实际开工是6月底、7月初,而该两份证据均是2008年6月23日制作。

第三人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维修单,证明诉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其维修;2、结算单,证明其已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3、型材出(入)库清单及收条,证明其用于诉争工程的材料来源。

原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清楚证据来源,也不能证明维修的是西城美苑工程。证据2中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称诉争工程已于2008年6月23日验收完毕,而该证据于2011年签署的,与被告证据相矛盾。证据3与第三人的主张相矛盾,在(2011)解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第三人已经将该证据举某,证明该材料用于17#、18#号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维修事实确实存在,是金德利公司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被告让金德利公司直接联系第三人牛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无异议,之所以签订时间晚,是因为金德利与被告结算的晚,被告只能等与金德利公司结算后再与第三人结算,结算时间晚也是行业惯例。对证据3不清楚。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及发包方金德利公司三方签订,第三人是原告朋友,签订合同时候第三人也在场。第三人是给原告帮忙,主要是原告施工完后帮原告要工程款,原告给第三人有提成,但第三人没有参与具体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加工制作并安排工人施工。同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x元。

被告对王某某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无相关身份证明,证言虚假,与原告证据相矛盾。

第三人对王某某的证言质证后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丙受原告指派安装西城美苑3#、4#、8#楼的塑钢门窗。原告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的塑钢门窗加工部制作塑钢门窗。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张某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张某丙不知道门窗在哪儿加工制作,与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证人宋某某是原告的雇佣工人,至今原告尚欠其工资未付,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分包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牛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诉争工程由第三人牛某实际负责施工,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显示是通知第三人去维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但该结算单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被告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收条,能够证明第三人为西城美苑的工程购进玻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入)库清单,因购货单位名称有改动,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明诉争工程由原告承揽并实际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同时证明第三人没有参与具体施工,第三人只是帮助原告在施工完后索要工程款。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付x元工程款的事实,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与原告共同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张某丙、宋某某的证言,因二人分别证明了制作、安装的不同环节,不能互相衔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金德利“西城美苑”一期工程6#、8#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第三人牛某与原告黄某共同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牛某具体负责施工,履行了承包方的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牛某已就本案诉争工程与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第三人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现原告称诉争工作是由其承揽并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因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牛某与原告黄某作为承包人共同在与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与原告均为合同当事人。经庭审查明,该诉争工程由第三人牛某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牛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指派证明,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实际进行17#、18#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与发包单位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该诉争工程是由第三人牛某具体施工予以确认,且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作为承包方在分包合同上签字,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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