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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干部,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剑,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乙,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赵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家找其子龚汉扬追债而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扁担将原告手指打断,派出所出警后事态得以控制。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x多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再次受伤,1、3、6、9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2009年10月11日,原告到黔江中心医院做X线检查,花费82元。2009年10月12日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0月26日出院,其间用去医疗费3244.4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376.40元、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5月25日鉴定之日553天的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期间14天的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鉴定所开支费用1413元(即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1元、住宿费193元、拍片费99元、生活费200元)等合计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费用尚未得到赔偿;

3、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

4、黔江中心医院医疗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等相关费用3376.42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及为鉴定支出的其它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相关费用1413元;

8、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不予认可,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因原告手指不一定构成伤残九级,故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鉴定支出的住宿费193元有意见,认为原告不应该住酒店,该笔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意见,认为原告是2010年4月5日才转为的非农业户口,此前均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吵骂并引起打架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其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受伤到起诉时均是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是2010年4月5日才因征地拆迁而转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费用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不合理,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之子欠款是实,被告到原告家是索要债务,而非故意殴打致伤原告。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之子欠被告款项是实,但不能就此证明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家找其子龚汉扬追债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扁担将原告左手打伤。原告伤后于当天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08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再次受伤,1、3、6、9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

2009年6月19日,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即本案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7月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协议,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执行兑现完毕案款x元。2009年7月6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09年10月11日,原告到黔江中心医院做X线检查,支出放射费82元。2009年10月12日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0月26日出院,其间用去医疗费3244.42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为做残疾等级评定,支出鉴定费50元。后续治疗终结后,被告未就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开支费用等合计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左中指、无名指第一、二指间关节僵直,两指中指节及末指节功能丧失,左手丧失功能20%以上,属九(Ⅸ)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户口于2010年4月5日因征地被转为非农业户口,此前系农村居民。据《2009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计赔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x元/年、46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黔江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支出相关费用的发票、原告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因向原告之子龚汉扬追债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扁担将原告左手打伤,致其九级伤残,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原告,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后续检查及治疗费3376.40元;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又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考虑支持;原告主张误工553天(即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5月25日鉴定之日),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参照手术治疗及鉴定方面的规定,原告应在第一次手术治疗出院后一年左右做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出院后应在三个月内做伤残等级鉴定,此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0月11日计325天,加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6日计14天,再加上出院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26日计93天,合计432天,据此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的误工费30元/天×432天计x元;3、原告二次手术于2009年10月12日入院,2009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14天计420元;4、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元/天×14天计210元;5、原告左手丧失功能20%以上,属九(Ⅸ)级伤残,又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x元/年×20年×20%=x元;6、原告所主张的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413元(即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1元、住宿费193元、拍片费99元、生活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376.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开支相关费用1413元,合计x.4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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