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系叶某某之丈夫。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案件合并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30日原告整理麦场,因被告堆放在麦场里有柴草,原告让被告挪走,被告不但不挪,反而开口就骂,上来将原告所带的水桶扳在地上,原告去拿水桶,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用水担猛打原告腰、腿、头、腹等部位,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当时导致原告头晕、头疼、不能站立,躺在地上,后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往县医院救治,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在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7.9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820.5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300元及小麦、王米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完全是颠倒黑白。事实是:2010年5月30日原告到麦场后,见到被告在麦场放有柴草,影响其打麦,随即对被告破口大骂,并用锄头殴打被告,被告被迫还手,双方互有伤情,本案有回车派出所出警笔录可查实,被告因伤住院,现在左臂仍然疼痛不能干活,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999.5元、误工费296元、护理费29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211.5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的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同住在一个村X组,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整理麦场使用,被告在麦场堆有柴草(豆角棍),为移挪该柴草,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及打架。经公安机关(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调查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互相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对双方分别处以罚款200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1、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90元,6月2日付药费61.5元,6月4日付放射费120元;6月5日在回车镇卫生院付药费109元;6月6日付药费128元;6月7日付药费103.9元,合计612.4元;另提供“诊所证明”:董某某在我所治疗费5月30日至6月3日,共计256元人民币,陈进京诊所10.6.X号(按指印)。
2、被告叶某某提供2010年6月7日回车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和收费复印件显示,叶某某2010年5月30日入住医院,2010年6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99.5元;休庭后,原告到回车镇卫生院在收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
3、2010年5月30日回车派出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某某身体损伤程某进行鉴定,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定字第1/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董某某躯干部和肢体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为鉴定董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另为保存照片支付照像费50元。2010年6月2日回车派出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叶某某身体损伤程某进行鉴定,宛峡光司法所(2010)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叶某某头部、躯干部和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叶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
4、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均37.3元。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经济损失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为挪麦场柴草之事在发生口互殴,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278.5元,其中:医疗费612.4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为治疗门诊票显示6月1日至7日可认定误工7天误工费为261.6元(7天×37.3元);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被告叶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717.9元,其中医疗费999.5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误工费5月30日至6月6日为8天×37.3元=298.4元,伙食补助费8天×15元=120元。本纠纷是被告未及时挪动麦场的豆角棍引起,故酌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为宜。即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767.1元(1278.5元×60%)、原告董某某应赔偿被告叶某某损失687.16元(1717.9元×40%)。关于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诊所证明“治疗费256元,不是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照像费50元不属合理赔偿范围,小麦、玉米损失无依据;被告叶某某诉请精神鑫1000元无事实依据,涉及双方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等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767.1元。
二、原告董某某赔偿被告叶某某损失687.16元。
以上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