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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化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建),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收麦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夏邑县X路华联超市门口,盗窃“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格为1938元。被告人郭某某经人介绍以800元钱将此摩托车从王某甲手中买走。后摩托车被追回。

2、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夏邑县X路“冬天不冷”网吧门口,盗窃李凯“大运”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格为3650元。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证人潘某某、王某乙、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失主李凯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甲第一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王某甲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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